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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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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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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