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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專科醫師甄審及證書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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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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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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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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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專科醫師分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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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專科醫師訓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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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專科醫師甄審及證書效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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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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