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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第三章 專科醫師甄審

§ 12–209

12
  1.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2. 前項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加。
13
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但具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14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更新條件及每次更新之期限。
  2.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更新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3.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已經重症醫學、感染之相關醫學會所為訓練並發之證書,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項甄審原則,具有第八條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之專科醫師資格。
15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更新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定,並包括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 一、參加主管機關、大學醫學院、系、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16
  1.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2.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3.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7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結果,應造具申請甄審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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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2.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分科別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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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
  2. 前項申請更新,因不符合申請更新之條件,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者,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以一次為限;其延期更新經准者,得於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3.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機構、團體辦理前二項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20
  1.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監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2. 專科醫學會應增進專科醫師品德及強化專素養與能力。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