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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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 2.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7 條課予勞動主管機關職責,須為病情穩定的精神疾病病人提供職業重建與合理調整,並獎勵補助雇主僱用,使疾病不等於不適任。
Q · 公司可以因為我有精神疾病就要我走人嗎?
不行。法律要雇主先做合理調整而非解雇
依精神衛生法第 7 條,勞動主管機關須為病情穩定之精神疾病病人提供職業重建與合理調整措施,並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換言之,精神疾病不等於不能勝任工作。若雇主僅以精神疾病為由解雇,除違反本條精神外,還可能牴觸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解雇法定要件)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禁止就業歧視),構成違法解雇與就業歧視,可向地方勞工局申訴。
白話解讀
「精神疾病?那這份工作可能不適合你。」很多人聽到這句話的反應是默默離職,因為覺得對方說的是事實。但在法律上,這句話本身就有問題。本條第2項明文:勞動主管機關應為「病情穩定之病人」提供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翻譯過來:精神疾病和工作能力之間,法律不允許畫等號。雇主如果真心擔心你的狀況,他可以申請政府補助來做合理調整(彈性工時、調整工作內容、提供輔導員);如果雇主只是想用精神疾病當解雇理由,那違反的不只是這條,還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雇要件)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禁止歧視)。當你揭露病情時,這條給你的不是同情牌,是條件牌——揭露後雇主拿到的不是「可以歧視你的理由」,是「應該配合你做調整的義務」加上「可以申請政府補助的機會」。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7 條屬組織職責規範,課予中央與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之義務,並要求對病情穩定之精神疾病病人提供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合理調整措施,同時以獎勵及補助雇主的方式創造就業機會,將職場精神健康從個人責任轉化為公部門與雇主的法定責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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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有精神疾病,要不要跟公司說?
法律上沒有強制揭露義務(除非工作性質涉及公共安全有特別規定,如駕駛、操作危險機械)。揭露後依本條第2項雇主可獲政府補助提供合理調整;不揭露後若因病請病假,雇主不能用「沒告知」為由解雇,但解雇理由是「出勤不佳」時你會少一張抗辯牌。若選擇揭露,建議透過勞動部各分署的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協助,他們可以陪同進行職場談判,這項服務免費。
Q2因為精神疾病請假,老闆暗示我自己走人,這合法嗎?
不合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必須有客觀證據和輔導改善紀錄,不能單因精神疾病或病假頻率解雇。配合本條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禁止歧視),是雙重法律保障。保留所有書面、訊息、錄音證據,歧視性解雇可向縣市勞工局申訴,違反身權法第40條最高 50 萬元罰鍰並要求雇主回復僱用。
Q3公司願意配合調整工作內容,但說「成本太高做不到」怎麼辦?
提醒公司本條第2項最後一句「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勞動部勞發署的職務再設計補助、僱用獎助、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都有補助。把補助資訊主動提供給人資,多數公司在算過補助金額後態度會軟化。可請當地勞工局就業服務台或勞發署分署的職管員直接跟公司聯繫,由公部門出面解釋補助方案,比員工自己解釋有效得多。
Q4精神疾病可以告知公司嗎?
可以,且法律上原則無強制揭露義務;揭露後雇主依本條負有合理調整義務並可申請政府補助。
Q5精神衛生法第 7 條是什麼?
規定勞動主管機關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並為病情穩定病人提供職業重建、就業服務與合理調整、補助雇主。
Q6什麼是職場合理調整?
依病人個別需求調整工時、工作內容或提供輔導等,使其能穩定就業的措施,源自 CRPD 合理便利。
Q7病情穩定之病人指誰?
精神疾病已獲控制、具就業能力者,不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要件,有就醫紀錄即原則可用資源。
Q8職場合理調整怎麼申請?
聯繫勞動部各分署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 向雇主提需求 → 雇主申請職務再設計/僱用獎助補助 → 保留書面。
Q9職務再設計補助怎麼申請?
由雇主向勞動部勞發署各分署提出,金額依當年度公告為準,職管員可協助代為說明。
Q10因精神疾病被解雇怎麼救濟?
保留書面與通訊證據,向地方勞工局申訴,併引精神衛生法第 7 條、勞基法第 11 條與身權法第 40 條。
Q11爭取合理調整要找誰幫忙?
勞動部各分署或地方勞工局就業服務台的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可陪同協商,服務免費。
Q12精神衛生法第 7 條 vs 身權法第 40 條差在哪?
本條課予勞動機關積極提供職業重建與補助的義務;身權法第 40 條是禁止就業歧視的禁止規範與罰則,常雙重引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揭露病情並爭取合理調整 | 以病情為由解雇 |
|---|---|---|
| 解雇成本與風險 | 雇主可申請政府補助降低成本,留任合法 | 面臨歧視申訴、罰鍰及回復僱用,風險高 |
| 員工抗辯能力 | 握有合理調整義務與補助機會雙重籌碼 | 解雇方須舉證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客觀要件 |
| 政府資源 | 職務再設計補助、僱用獎助、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可用 | 無,且可能喪失既有補助資格 |
揭露病情並爭取合理調整
- 解雇成本與風險
- 雇主可申請政府補助降低成本,留任合法
- 員工抗辯能力
- 握有合理調整義務與補助機會雙重籌碼
- 政府資源
- 職務再設計補助、僱用獎助、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可用
以病情為由解雇
- 解雇成本與風險
- 面臨歧視申訴、罰鍰及回復僱用,風險高
- 員工抗辯能力
- 解雇方須舉證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客觀要件
- 政府資源
- 無,且可能喪失既有補助資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本法所稱家屬,係指與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於一家之親屬或他人。
立法理由詮釋本法所稱家屬之意義。
(0960605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三、目前已有二十五個縣市設有二十五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鑑於社會轉型,人際關係疏離,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心理問題日益增加,精神疾病之預防及心理健康之提昇,成為亟需重視之課題,爰酌修原條文,將「得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修正為「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相關業務,以因應民眾實際需要。另因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工作等事宜,爰刪除「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規定,列為第一項。所稱「物質濫用防制」,包括酒癮、藥癮、毒癮等成癮物質之濫用防制工作。 四、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有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爰增列第二項,至於相關專業人員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1111129 全文修正)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將原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落實CRPD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應依需求及工作能力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給予病人適性職業重建機會。 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詮釋本法所稱家屬之意義。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三、目前已有二十五個縣市設有二十五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鑑於社會轉型,人際關係疏離,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心理問題日益增加,精神疾病之預防及心理健康之提昇,成為亟需重視之課題,爰酌修原條文,將「得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修正為「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相關業務,以因應民眾實際需要。另因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工作等事宜,爰刪除「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規定,列為第一項。所稱「物質濫用防制」,包括酒癮、藥癮、毒癮等成癮物質之濫用防制工作。 四、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有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爰增列第二項,至於相關專業人員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一、條次變更,並將原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落實CRPD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應依需求及工作能力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給予病人適性職業重建機會。 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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