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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633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地方政府衛生局為進行自殺防治工作及死因統計完整性與正確性,蒐集個人資料者,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公共衛生之特定目的,又民政機關提供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利用,應由該機關審酌提供個人資料予衛生局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主旨

有關貴局擬請貴市民政機關提供死亡證明書影本及相關資料檔案,得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辦理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19 日基衛醫壹字第 101002394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 條參照);所稱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是以如貴局擬請貴市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僅有非屬現生存之自然人(即已死亡之人)之資料者,即不適用個資法規定。

三、惟如貴局請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現生存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者,則屬個資法所規範之蒐集個人資料,按個資法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依精神衛生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自殺…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貴局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貴局掌理緊急醫療救護、精神衛生及其他有關事項,則貴局為進行自殺防治工作及死因統計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蒐集個人資料者,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公共衛生之特定目的(代號 012)。至貴市民政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按個資法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由貴市民政機關審酌提供個人資料供貴局進行自殺防治工作及死因統計調查,是否符合本條及個資法第 5 條規定。

四、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請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或徵詢上級機關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局或上級機關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基隆市衛生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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