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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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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2.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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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0502 制定)

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職能治療所之設立,依第十九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訂明,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人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訂明。

(0960105 修正)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60502 制定)

一、明定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職能治療所之設立,依第十九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訂明,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人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訂明。

(0960105 修正)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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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能治療師法第 22 條規定:「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能治療師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能治療師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