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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職能治療所之設立,依第十九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訂明,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人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訂明。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職能治療所之設立,依第十九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訂明,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人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訂明。
一、參照助產人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原第二項有關登記事項變更規定移併第一項,並修正相關報備期限。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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