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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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本法所定撤銷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立法理由明定充任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消極資格。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立法理由本條前段有關「撤銷」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明定充任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消極資格。
本條前段有關「撤銷」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至於本條後段規定並無法說明「撤銷」證書之原因何在,如係指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應予撤銷、廢止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足資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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