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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明定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為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明定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為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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