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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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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2.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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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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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60502 制定)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明定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0960105 修正)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為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1071207 修正)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60502 制定)

明定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0960105 修正)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另配合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為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1071207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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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能治療師法第 7 條規定:「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職能治療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能治療師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能治療師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