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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或物理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物理治療所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違反第三十一條,對於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明定物理治療所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或物理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物理治療所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違反第三十一條,對於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明定物理治療所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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