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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7 條

  1. 1.醫療機構施行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專任品質主管、專任技術人員及核發檢測報告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及專業訓練證明。 二、專任檢測開發、分析、校正、生物資訊處理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證明。 三、第三十六條所定施行計畫。 四、第三十七條認證實驗室合格證明。
  2. 2.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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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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