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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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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施行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 一、專任品質主管、專任技術人員及核發檢測報告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及專業訓練證明。 二、專任檢測開發、分析、校正、生物資訊處理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證明。 三、第三十六條所定施行計畫。 四、第三十七條認證實驗室合格證明。
  2. 2.前項各款內容變更時,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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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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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