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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醫事放射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考選部曾依據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及檢覈規定(該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檢覈規定,辦理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及檢覈,為保障該等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資格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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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醫事放射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考選部曾依據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及檢覈規定(該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檢覈規定,辦理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及檢覈,為保障該等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資格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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