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根據醫事放射師法第二條,中華民國國民在本法公布實施前,只要通過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的考試或檢覈,就可以申請醫事放射士證書,從事相關工作。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91.06.26),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考試法規定了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的考試及格要求。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立法理由本法公布施行後,已無醫事放射士專業資格考試制度,惟考選部曾依據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覈及考試規定(該二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覈規定(其撿覈受理期限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關檢覈規定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刪除),辦理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及檢覈,為保障該等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土資格者之權益,爰定明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無醫事放射士專業資格考試制度,惟考選部曾依據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發布施行之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覈及考試規定(該二條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有關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檢覈規定(其撿覈受理期限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關檢覈規定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刪除),辦理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及檢覈,為保障該等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取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土資格者之權益,爰定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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