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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事放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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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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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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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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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事放射所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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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獎懲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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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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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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