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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立法理由一、醫事放射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明定其應有執業經歷,始得開業。 二、為避免對現有已執業或自行開業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造成衝擊,無法繼續開業而影響其權益,爰明定第二款。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理由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衛生」二字。
一、醫事放射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明定其應有執業經歷,始得開業。 二、為避免對現有已執業或自行開業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造成衝擊,無法繼續開業而影響其權益,爰明定第二款。
增訂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登記。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衛生」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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