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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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