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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醫事放射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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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一、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使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上限趨於一致,考量醫事人員團體實務需要,並參照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直轄市公會理事人數之限制,酌予調高;其理事人數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十五人為多,係其特別規定;至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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