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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明定醫事檢驗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之報告義務,以便管理。
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明定醫事檢驗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之報告義務,以便管理。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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