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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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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2. 2.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3. 3.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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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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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130 修正)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三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130 修正)

一、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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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