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