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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撤銷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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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有關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規定,惟本法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有關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事檢驗所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規定,惟本法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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