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醫事檢驗師法第61-1條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證書費或執照費的收取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的程序和標準來規定的。如果法律明文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可以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那麼相關的收費標準和程序必須要經過法定的程序確定。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費用收取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修正。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修正。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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