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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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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醫事檢驗師法第61-1條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證書費或執照費的收取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的程序和標準來規定的。如果法律明文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可以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那麼相關的收費標準和程序必須要經過法定的程序確定。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費用收取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立法沿革 2

(0910517 增訂)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修正。

(1071130 修正)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1051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修正。

(1071130 修正)

酌修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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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事檢驗師法第 61-1 條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事檢驗師法第 6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事檢驗師法第 6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