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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事檢驗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明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事檢驗師法對於醫事檢驗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明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一、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事檢驗師法對於醫事檢驗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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