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10 條(執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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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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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呼吸治療師法第10條規定呼吸治療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呼吸治療師僅能在一個特定地點執業,並且執業的地點必須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經過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的機構。對於機構間的支援或經事先報准的情況並不在此限。 在實際案例中,例如某呼吸治療師在某醫院執業,但因醫院設備不足,需要到其他醫院提供呼吸治療的支援,則需事先報准才能在其他醫院執業。這符合法規對於機構間支援的規定,必須經事先報准。
立法沿革 1 版
(0901221 制定)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加強執業管理,須嚴格限制呼吸治療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901221 制定)
加強執業管理,須嚴格限制呼吸治療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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