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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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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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01221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明定呼吸治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107113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 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呼吸治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 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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