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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14執業紀錄之製作、載明事項及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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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2. 2.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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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01221 制定)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立法理由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記錄之義務保障病人權益,記錄內容宜於施行細則中訂之。

(1000527 修正)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立法理由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01221 制定)

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記錄之義務保障病人權益,記錄內容宜於施行細則中訂之。

(1000527 修正)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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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呼吸治療師法第 14 條規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呼吸治療師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呼吸治療師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