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6 條
- 1.第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 2.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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