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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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儀器設備、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之會計項目;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下列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一)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估計成本。 (二)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發生之成本。 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三、所有權受限制或供擔保之事實與金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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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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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第三款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持有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揭露名詞
-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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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