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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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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儀器設備、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之會計項目;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下列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一)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估計成本。 (二)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發生之成本。 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三、所有權受限制或供擔保之事實與金額及主管機關准文號,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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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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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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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