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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四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法人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二、商譽:指自法人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2.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商譽及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3.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4.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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