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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法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填列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
  2. 前項金額表,應就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分項列明,並揭露各項費用之下列事項: 一、期初提撥金餘額。 二、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 三、當期提撥金額。 四、期末提撥金餘額。 五、提撥已逾二年未支用之金額。
  3. 第一項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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