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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或特定群體。 前項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UNESCO通過之「人類基因資料國際宣言」第十九條(a)利益共享(sharing of benefits)規定,明訂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回饋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參照UNESCO通過之「人類基因資料國際宣言」第十九條(a)利益共享(sharing of benefits)規定,明訂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回饋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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