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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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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990107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資料庫之補正程序及未補正時之處理。

(1000110 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立法理由本條例於民國99年2月3日,原訂補正期間為一年,即自99年2月3日至100年2月2日。然本條例施行後,尚須訂定相關授權辦法及申請須知,民眾始得辦理補正及申請程序。為使申請補正設立之民眾具有足夠籌備時間,爰修正補正期限。 ,。

  • 行為能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90107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資料庫之補正程序及未補正時之處理。

(1000110 修正)

本條例於民國99年2月3日,原訂補正期間為一年,即自99年2月3日至100年2月2日。然本條例施行後,尚須訂定相關授權辦法及申請須知,民眾始得辦理補正及申請程序。為使申請補正設立之民眾具有足夠籌備時間,爰修正補正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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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