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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逾越原應以書面同意使用範圍時,應再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完成告知、取得同意之程序。 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提供國外特定研究使用時,除應告知研究對象及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並應由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研究材料使用範圍之擔保書,報請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訂研究材料之保存、使用及銷毀之條件。 二、第二項明訂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且逾越原同意書使用範圍時,應再踐行本法所定取得同意之程序。 三、關於研究材料之輸出,檢視現行相關法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第二十九條關於非以生物資料庫或相關資料進行生醫研究,於檢體輸出部分亦有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即原則上禁止輸出,例外得輸出情況,依該條但書為「於國內無法執行之基因分析或因其他特殊情事,有送往其他國家檢查之必要,並由該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綜上,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係為管制生醫研究,依其定義即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不論是生物資料庫相關研究行為或非生物資料庫之生醫研究,由於涉及基因資訊,管制上採較高密度。本項針對非與基因有關之人類研究,其研究材料之輸出,則採密度較低管理方式,明訂應取得同意書及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擔保書,並經審查會通過審查通過,方可輸出國外,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訂研究材料之保存、使用及銷毀之條件。 二、第二項明訂使用未去連結之研究材料且逾越原同意書使用範圍時,應再踐行本法所定取得同意之程序。 三、關於研究材料之輸出,檢視現行相關法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第二十九條關於非以生物資料庫或相關資料進行生醫研究,於檢體輸出部分亦有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即原則上禁止輸出,例外得輸出情況,依該條但書為「於國內無法執行之基因分析或因其他特殊情事,有送往其他國家檢查之必要,並由該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綜上,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係為管制生醫研究,依其定義即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不論是生物資料庫相關研究行為或非生物資料庫之生醫研究,由於涉及基因資訊,管制上採較高密度。本項針對非與基因有關之人類研究,其研究材料之輸出,則採密度較低管理方式,明訂應取得同意書及國外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擔保書,並經審查會通過審查通過,方可輸出國外,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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