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