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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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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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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之規定。
專科醫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修正施行前,已依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規定取得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或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專科護理師依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規定參加課程或訓練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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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登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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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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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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