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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2. 專科醫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取得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或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3.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參加課程或訓練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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