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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檢具申請書向調解會為之;填寫申請書有困難者,調解會得指派人員協助之。
  2. 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 二、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醫事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 三、經當事人均同意,並經接受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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