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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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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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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
合意
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分組為之;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之運作、調解程序、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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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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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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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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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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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3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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