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6 條
- 1.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
- 2.前項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病人與其家屬、自訴人及檢察官。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 3.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 4.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不適用第一項前段移付先行調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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