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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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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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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
事實通知
雙方當事人。
調解會得要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提出該事件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並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經調解會通知或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其受理日,自併案時起算。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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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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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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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33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3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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