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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7 條

  1. 1.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2. 2.調解會得要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提出該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並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3. 3.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通知或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4. 4.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其受理日,自併案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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