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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2.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3. 醫事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4. 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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