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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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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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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直系血親
、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
。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調解會應令其迴避,並另為指定;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向調解會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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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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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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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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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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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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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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