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25 條
- 1.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發給當事人。
- 2.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屬法院移付調解者,應續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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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項的解釋是,當調解會無法達成調解時,應立即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證明書發給當事人。例如,法官在判決中提到當事人已申請調解但未達成協議,因此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由主管機關發給當事人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書。 至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的解釋是,如果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的事件無法達成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在調解不成立時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并且將送交的卷證退還。如果是法院移付調解的事件,則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例如,當檢察官或法院將案件移付調解後,調解未達成協議,主管機關應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調解不成立的情況,並且退還所送的卷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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