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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27 條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2. 2.法院應儘速審前項調解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書寄送當事人。
  3. 3.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4. 4.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5. 5.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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