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調解經法院
核定
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
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調解經法院核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逕就同一醫療爭議案件向調解會再行申請調解者,調解會應不予受理。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續行訴訟
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
及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6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33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3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3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