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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三、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准開業之機構。 四、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及診所。 五、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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