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3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 3.前項資料庫之資料,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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