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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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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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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
本案
訴訟採為
證據
或
裁判
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
行政處分
之基礎。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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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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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33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3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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