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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4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2. 2.前項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
  3. 3.前二項提供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評析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收費基準、免納費用條件、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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