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88條規定偽禁藥製造調劑器材不問所有權一律沒收,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追徵。
Q · 設備被別人拿去做偽藥,我不知情也會被沒收嗎?
會,器材不問所有權一律沒收
依藥事法第88條第一項,供製造、調劑偽藥或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沒有善意第三人例外。關鍵不在所有權,而在器材是否實際用於違法製造調劑。唯一救援窗口是在偵查階段提出證據,主張該器材未實際用於製造、調劑偽禁藥;進入審判階段後幾乎無法翻案。
你以為沒收只會沒收犯罪那個人的東西?這條告訴你錯了。製造、調劑偽藥或禁藥用的器材,不管屬於誰的,全部沒收。你的倉庫被租出去做地下生產線,你不知情,但器材還是會被沒入。更狠的是第二項:法官算不出對方賺了多少?不用算,用「估算」就行。檢警不需要把每一顆藥追到底、把每一筆帳查清楚,只要能合理推估犯罪所得規模,就能照樣追徵。國家對地下藥廠下了兩道封鎖:第一道鎖死器材(讓人跑不掉、也無法用第三人名義保全工具),第二道鎖死金流(讓被告不能用「證據不足」當擋箭牌)。
藥事法第88條為藥事刑事案件的特別沒收規定:第一項採客觀標準沒收偽禁藥製造調劑器材,排除刑法總則「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原則」;第二項授權犯罪所得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的關鍵不是所有權,而是器材是否實際用於製造或調劑偽藥、禁藥。即使你完全不知情,只要器材實際被用於違法行為仍會被沒收。唯一保住設備的方式,是在偵查階段提出證據證明該器材並未實際用於製造調劑偽禁藥,錯過偵查階段後面幾乎沒有翻案空間。
算數。第二項授權檢察官在認定顯有困難時用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估算方法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的辦法為準。你的反擊重點不是金額多寡,而是逐項拆解:是否真的有認定困難、估算方法是否符合公告辦法、估算所據事實前提是否正確。主動提交自己的銷售紀錄、進貨單、金流憑證,把估算逼回精確計算,比抗議金額有效十倍。
第一項對器材採客觀標準,立法上沒有善意第三人例外,與刑法總則沒收體系不同,是藥事法打擊地下藥廠的特別規定。你能做的是事前防範:出租、出借、寄放貴重設備時書面記錄使用目的、承租人身分、定期巡檢條款。這雖不能阻止國家沒收,但可作為事後依民法第184條向實際使用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的關鍵證據。
藥事刑案的特別沒收規定:第一項偽禁藥器材不問所有權沒收,第二項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估算。
為防地下藥廠用人頭、租賃、寄放規避沒收,採客觀標準,只要器材實際供製造調劑偽禁藥即沒收。
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估算方式認定,不必逐筆精算。
填充機、打錠機、分裝設備等實際用於製造或調劑偽藥、禁藥的工具,認定重在實際用途而非登記名義。
把握偵查階段,提出採購合約、發票、使用紀錄,向檢察官主張器材未實際用於製造調劑偽禁藥。
盤點紀錄、無藥品殘留檢驗、過往正當出租紀錄、搬離時點佐證,趁偵查期一次提出。
主動提交銷售紀錄、進貨單、帳冊金流憑證,質疑是否真有認定困難、估算方法是否符合公告辦法。
租賃合約寫明使用目的限制條款、留承租人身分證明、約定定期巡檢,書面紀錄比押金更能保護你。
88條對器材不問所有權、無善意第三人例外;刑法38條原則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88條是其特別法。
| 比較面向 | 藥事法第88條 | 刑法第38條沒收 |
|---|---|---|
| 沒收前提 | 器材實際供製造調劑偽禁藥(客觀標準) | 原則以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 |
| 第三人保護 | 不問所有權,無善意第三人例外 | 第三人沒收有要件限制 |
| 犯罪所得認定 | 認定困難時得估算(第二項) | 原則須具體認定,刑法38-2亦有估算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藥品容器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定偽藥、禁藥之沒入、銷燬,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中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三、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四、第四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五、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六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至第五項關於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並參照刑法用語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六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估算辦法,另配合第二項至第五項之刪除,並移列為第二項。
藥品容器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定偽藥、禁藥之沒入、銷燬,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中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三、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四、第四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五、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六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至第五項關於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並參照刑法用語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六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估算辦法,另配合第二項至第五項之刪除,並移列為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