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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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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准: 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執業執照或證明文件。 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 三、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貯存藥品倉庫)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 四、藥物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
  2. 2.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取得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再核發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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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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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