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准: 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執業執照或證明文件。 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 三、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貯存藥品倉庫)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 四、藥物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
  2. 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取得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再核發藥商許可執照。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