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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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來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主要是針對藥品製造業者經營自製產品之相關業務所做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在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的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自製產品的零售業務時,可以由其監製人兼為管理。然而,若是兼營非本藥商產品的販賣業務或在不同處所經營各該業務,則應分別聘請管理人員,並辦理藥品販賣業的藥商登記。 在此案例中,該條規定針對藥品製造業者經營不同類型業務時所需注意的管理規定。透過這條法規,可以確保藥品製造業者在經營各種業務時,能夠符合相關的登記和管理規定。
- 第十六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五十八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16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5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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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