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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藥事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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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其製造加工之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之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者,得由其監製人兼為管理之。但兼營本藥商產品之販賣業務或分設處所經營各該業務者,應分別聘管理人員,並辦理藥品販賣業之藥商登記。
  2. 2.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委託他廠製造之產品,其批發、輸出及零售,得依前項前段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來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主要是針對藥品製造業者經營自製產品之相關業務所做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在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的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自製產品的零售業務時,可以由其監製人兼為管理。然而,若是兼營非本藥商產品的販賣業務或在不同處所經營各該業務,則應分別聘請管理人員,並辦理藥品販賣業的藥商登記。 在此案例中,該條規定針對藥品製造業者經營不同類型業務時所需注意的管理規定。透過這條法規,可以確保藥品製造業者在經營各種業務時,能夠符合相關的登記和管理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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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其製造加工之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之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