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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並經准之醫療器材樣品,其展覽或示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2. 申請者應將下列醫療器材於展覽、示範期間結束或治療、臨床試驗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退運原廠,並將海關退運出口證明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並經核准之醫療器材樣品。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或第三款規定並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儀器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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