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1.03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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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藥物樣品:
一、藥商申請供查驗登記或改進製造技術之用者。
二、藥商、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試驗委託機構、醫藥學術團體或教學醫院,因業務需要,申請專供研究、試驗之用者。
三、專科教學醫院或區域級以上教學醫院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者。
四、病患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申請供自用者。但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除外。
五、醫療器材藥商申請供特定展覽或示範之醫療器材。
六、藥商申請依本法規定已核發許可證之藥物供教育宣導之用者。
七、申請供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或重大災害之用者。
申請供重大災害使用之藥物樣品,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認定核准之。
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供非臨床研究或體外試驗研究用之藥物樣品,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研究試驗計畫書。
二、藥物相關資料。
經核准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讓與或轉供他用;供改進技術用之藥物樣品,並不得為臨床使用。
經核准之藥物贈品及供教育宣導之藥物樣品,其仿單、標籤及包裝式樣,應與原核發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供教育宣導之藥物樣品包裝容量,並不得多於其原登記之最小包裝量。
經核准之藥物樣品或贈品包裝,應於封面上標示明顯之「樣品」或「贈品」字樣。其供臨床試驗用者,並應標示「臨床試驗用」字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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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1.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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